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传真件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解释
发布时间:2013/4/17 浏览次数: 3519 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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传统的审判实践一般将传真件视同复印件,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:“书证应当提交原件,物证应当提交原物,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,可以提交复制品、照片、节录本”。最高人民法院在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意见》第78条中则规定:“证据材料为复印件,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,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,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的,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。” 根据上述规定,可以看出传真件并没有独立的证据地位,其作为证据需要与原件印证或与别的证据有所关联,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方能肯定其证明力度。
目前,合同法中已经允许合同可以通过传真方式书立,并称这是一种“书面合同”。这种合同传真件属于原件,具有独立的证明力。但是并非所有的传真件都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。虽然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》第7条规定“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、光学、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、发送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。”首次确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,并不等于解决了传真件独立的证明力的问题。
只有满足了《电子签名法》第五条规定“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,视为满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:(一)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;(二)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,内容保持完整、未被更改。但是,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、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。”,传真件才具有了原件效力,收到传真方可以直接作为原件举证,在对方无法反证质疑该证据的可靠性的情况下,该传真件可以单独形成证明力,用以证明案件事实。
其他情况下,对于传真件的法律效力,一般来说,是在有关当事人认可传真件的内容;传真件中所表述的内容,能够被其他书面证据(文件、信函及电子邮件)所佐证,或被有关事实所佐证时,传真件才具有证明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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